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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不一律定罪"是法律理性的回归?
2011-5-12 10:20   作者:新京报

  5月10日,最高法党组副书记张军表示,刑法修正案中“醉驾入刑”的相关条款,不应仅从文义理解,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而是要与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相衔接,按事件情节恶劣程度判断,危害不大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

  “醉驾入刑”没有再讨论的必要

  对法条作文义解释,既是解释的起点和基础,也是基本的解释方法。如果文义解释即能得出合理的结论,便不需要再作理论解释。任何脱离法律条文用语,而对其规范事项的阐释,便不是解释法律,而是在自创规范。

  还是先来看条文本身吧:“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这就是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危险驾驶罪。依文义解释,成立危险驾驶罪有两种情形,一是追逐竞驶,二是醉酒驾驶,但前者还有一个综合性要素,即情节恶劣的才构成,后者则没有任何限定,意即只要醉酒驾驶即构成该罪。

  张军提醒,对醉酒驾驶入罪应依刑法第13条的规定进行限定。刑法第13条在学界被称犯罪定义条,可简化地表述为,一切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不可否认,该条对刑法分则的所有个罪都有指导意义。但刑法分则已经类型化的具体罪种,正是由第13条指引制定出来的,只能根据行为不符合某种罪的犯罪构成来宣告无罪,而不能在行为符合某种犯罪构成要件时,以刑法第13条宣告其无罪。

  可以说,酒驾是否需要入刑,已经过了较长时间的全民讨论,在设定要件时已经考虑了血气中每百毫升低于80毫克的饮酒驾驶,属于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而超过80毫克的醉酒驾驶,已经是严重的马路杀手了,不再需要其他限制了。(刘昌松律师)

  “醉驾不一律定罪”是法律理性的回归

  在很长一段时间里,我们对醉驾是如此“放纵”,醉驾现象普遍。于是,一起起惨烈的交通事故因醉驾而产生。此后,在舆论的强烈批评之下,醉驾者成了过街老鼠,皆说可杀。特别是《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驾入刑,不管情况轻重,一律追究刑事责任。这又走入了另一个极端。

  一个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与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成正比,危害越大处罚越重,反之则然。醉驾固然可恨,也很有必要予以打击,但将醉驾一律认定为刑事犯罪是否太过了?一个人喝了一两瓶啤酒驾车,既没造成他人的财产或生命损失,也没伤害他人的主观意图,却因此认定他犯罪,追究他的刑事责任,这与人情常理不符。

  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因此,对这种醉驾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按《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吊销醉驾者的驾照、终生禁驾,这样的处罚完全能起到惩前且毖后的功效。当醉驾没造成悲剧,并且可以通过吊销驾照避免醉驾者下一次制造悲剧,再刑事惩罚就过于严酷而多余。

  刑罚不是万能的,凡是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抑制某种违法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将其规定为犯罪;凡是使用较轻的制裁方法就足以达到目的时,就不要规定较重的制裁方法。目前我国重刑主义的趋势越来越明显,一遇难题,先想刑法。动不动就呼吁立法,呼吁重刑。这种依靠重刑治国的思路,恰恰是管理短视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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