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2月通过的《刑法》第八号修正案本月开始生效,其中第22条明确了醉酒驾驶的刑事责任,自该法案生效以来,各地已有多名醉驾者被拘捕,其中高晓松案尤其引人关注;不过,近日最高法院张军副院长在一次座谈会上表示,不应仅从字面理解,认为只要达到醉驾标准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这一表态和此前公众的一般理解和预期似乎并不一致。
醉驾入刑的话题从修正案出台之日起就引发了激烈的争论,人们对最近几年发生的多起醉驾致死多人的惨痛案件记忆犹新,所以不难理解支持入刑的声音在舆论中占了上风。但另一些人则认为,这种重典治乱的做法并不可取,对没有造成实际伤害的行为施加刑罚,是不公正的;也有人质疑,酒精不同人的影响很不同,用单一武断的标准来执行治安任务尚可理解,但用来认定刑事责任则有失公允。
醉驾入刑的理由是保护公众免受危险,它提供的是一种预防性矫正,即,矫正的不是伤害行为本身,而是可能造成非特定伤害的行为,区分这一点的关键在于,被限制的行为并未指向任何特定受害者,也没有这样的故意,所以,尽管你向某人开枪射击也只是以某种概率“可能”造成伤害,但这两者还是截然不同的。
这一区分十分重要,在确立这样的罪责时,司法系统应额外谨慎,不能随意将预防性原则扩展到新的领域,否则公民的自由将极易遭受蚕食;对此我们并不陌生,刀具、飞行器、出版、影视和公共活动等等方面的诸多管制立法,都是基于预防性的逻辑。
因此,在法理上事后惩罚原则应优先于预防性原则,通常,事后惩罚是可以震慑危险行为的,只有当足够多的经验证明事后惩罚无法将伤害降低到公众可以容忍的水平,而同时又有足够的证据显示预防性惩罚可以做到这一点时,预防性惩罚才是可以接受的,但在这两方面我们都还没有机会获得足够的证据。
在汽车拥有率迅猛提高的背景下,驾驶危险对于法律系统是个新问题,尽管我们在醉驾与事故的相关性上已经有了些数据,但醉驾导致命案的重罪判决最近才出现,案例也不多,其震慑效果还难以评估;同时,我们也没有看到立法机构或它的支持者援引其他国家的研究,来说明事后震慑如何无效,而事先惩罚又如何有效;尽管也发生了许多分析和争论,但缺乏一个合理程序框架之下的证据呈现、辩论和感受表达过程。
这才是问题所在,围绕醉驾问题所展开的立法过程和它所引发的纷争,恰好揭示了制定法体系的缺陷,相比于普通法体系,它丧失了以分散、独立和多元的方式,通过一次次庭审、举证和辩论来汇集和呈现对立证据的机会,也丧失了普通人经由陪审团表达对醉驾危险和刑罚轻重的真实感受的机会,以及法律界在每次判决后感知公众反应并作出反思和调整的机会。
当法律规范向新型纠纷扩展的时候,这样的过程尤其重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