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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法]商用客车维权用何法?
http://www.cnautonet.com    2006年3月21日 17:54        作者:汽车007周报 杜建华

  长期以来,汽车故障,厂家以修为主,即使遇到屡修不好的情况,消费者要求退车换车也难上加难;加之汽车“三包”法规呼之不出,对于汽车这件特殊商品的质量瑕疵处理始终没有一个准说。

  经典案例
  变速箱多次维修
   2000年,四川的仁先生从成都一家汽车销售商处购买了一辆客车,用于成都-阿坝州之间的客运。由于该路段山高路险、路况较差,在营运过程中,该车变速器屡次出现跳挡现象。
   期间,成都销售商对仁先生的客车进行了多次维修,并更换了变速箱,但运营途中跳挡的问题始终没有得到解决。
  2001年,仁先生以该车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为由,将成都销售商诉至成都金牛区法院,请求退车退款。
  判决结果
  经销商退车退款
   经过调查了解,金牛法院认为:在质保期内该车变速器虽经销售商多次维修和更换,但仍不能正常使用。依据《合同法》和《产品质量法》的相关条款,金牛法院作出被告败诉并向原告退车退款的判决,对原告的合法利益进行保护。
  判决依据
  经营性行为适用《产品质量法》

  从法律角度讲,本案原告购买客车并进行旅客运输,是生产经营性行为,并非为满足其自身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的,故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和《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
  本案中,该客车因变速箱故障,致使该车不敢也不能营运,不能实现原告购买该客车的目的,虽经被告多次修理和更换还是不能解决问题,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作为销售者应当按《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向作为购买者的原告承担退货责任。

  律师点评
  客车经营不适用《消法》

  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许宝华律师:
  本案首先涉及的是一个法律适用的问题。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在本案中,原告仁先生购买客车是为了进行旅客运输业务,属于生产经营性的行为,所以本案不能适用消法的有关规定。
  《产品质量法》第40条规定:售出的产品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销售者依照本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我国《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的仁先生除了可以要求退货外,还可以要求销售商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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