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0年12月1日,肖某乘坐某客运公司一普通大客车,行至成渝高速公路R324KM+300M处时下车,从右至左横穿公路,在逆向主车道上被迎面驶来的一辆小轿车撞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管理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大客车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客运公司在向受害人肖某家属赔偿损失后,依据其所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认为,在这起事故中,客运公司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不是所保车辆直接引起的,因此这不是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客运公司认为拒赔不合理,起诉到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客运公司在致肖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中因违反了《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应当承担赔偿肖某损失的责任。客运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双方在对该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上发生争议,即对该赔偿责任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有分歧,应按照《保险法》第31条的规定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因此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送达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分析
由于对条款的不同理解,本案中对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问题产生了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条规定:“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了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本案中确已发生了意外事故,也有第三者遭受了人身伤亡,并且依法要支付赔偿,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造成肖某死亡的意外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不是承保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其自身发生的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因此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保险公司无须承担保险责任。笔者比较赞成第二种观点。 首先,肖某的死亡是迎面而来的小轿车直接撞击造成的,尽管大客车司机违反有关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由于大客车本身并未发生交通事故,所以并没有发生保险事故。其次,对保险条款要作出合理的解释。 我国《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这两条法律规定确立了我国对保险合同条款解释的原则——“不利解释”原则。 “不利解释”原则为在有争议时解释保险合同条款提供了一种原则,但其本身并没有提供解释保险合同的方法。《合同法》确立的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是:“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语、合同有关的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这一原则同样适用于对保险合同的解释。因此,“不利解释”原则不能排除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或方法,不能对保险合同任意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也就是说,并不是只要对保险条款发生争议,就必须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如果保险条款的含义清楚、意图明确,只是由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理解错误而与保险人发生争议,就应该按保险条款的真实含义进行解释。在本案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条款的含义是很明确的,按照一般人的通常理解,可以清楚地理解为“由于保险车辆自身发生的保险事故,给第三者造成了人身损害或直接的财产损毁,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才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管理办法》和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客运公司对肖某的赔偿责任。
启示
对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产生的争议是导致保险合同纠纷的重要原因之一,对保险合同条款进行正确合理的解释对于维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虽然我国《保险法》充分体现了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规定了“不利解释”原则,但是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过程中不能过于绝对地理解运用“不利解释”原则,而是要根据具体的文字及条款拟定的本意、适用的情况等做出平等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公平、合理的解释。 |